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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4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打了一架,经竹坪派出所和兴茶村委会出面调解后达成谅解,但是李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2020年9月22日8时许,李某甲起床后见李某乙与妻子刘某某出门办事去了,家里也没有人,想到之前自己吃了亏,心里有气,为报复李某乙,李某甲从家里拿了一瓶农药到李某乙家猪圈里,将农药倒在猪槽里的猪食上,用猪圈旁边水泥板上的一根塑料管将农药和猪食拌匀,之后,李某甲将塑料管丢在猪圈外面,回家后将农药瓶子藏在其睡觉的床下面。

当日14时许,李某乙回家后发现猪圈里的两头猪被农药毒死了,就向竹坪派出所报警,遂案发。经鉴定,被毒死的两头猪价值人民币576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7日,经村委会调解,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李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频资料;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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