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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湖南省耒阳市人,教师,群众,住耒阳市**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春燕,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在耒阳市**镇喝完酒后,到该**村**组看望其父亲李某丁(因本案已不起诉),离开时路过受害人李某丙、邓某某夫妇家时,因其父亲李某丁之前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邓某某在骂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下车用脚踹开邓某某家的门,冲进邓某某家的院子内与邓某某发生争执扯打。被害人李某丙见状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李某丁得知情况后也来到邓某某家的院子内,并与李某丙发生扯打,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丁与李某丙三人扯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李某丙用手机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头部打伤,其自己也被打伤。之后,李某丁又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丁与被害人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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