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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房屋地基长期矛盾纠纷,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外面回家,发现其父亲李某乙和邻居苏某某在其家门口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为苏某某一家又来自己家闹事,就随手拿起一把刀追砍并砍中苏某某腿上两、三刀。经鉴定,苏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次性赔付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是因被害人一方先到被不起诉人家挑起事端,过错在先,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杨  慧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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