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小学文化程度,运输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玖玖KTV二楼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包厢内的茶几上拿来塑料盒子扔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左侧额头被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7. 电子证据:玖玖KTV二楼走廊监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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