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9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邹某甲、邹某乙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邹某壬住宅附近遇到李某壬及其妻子沈某某路过时,因双方家庭曾有土地纠纷存在积怨而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打架。随后,邹某甲、邹某乙一方的家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上述五人均已判决)、邹某辛、黄某某等人与李某壬、沈某某一方的家人即李某甲和李某庚、李某乙(上述二人均已判刑)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等人分别闻讯赶到,双方互相斗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人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中:邹某戊、邹某丙、邹某丁、邹某己殴打李某壬致伤;邹某丙、邹某丁殴打李某戊致伤;李某乙、李某甲殴打邹某戊致伤;李某庚殴打邹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壬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戊上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邹某戊头部、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邹某丙右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邹某丁、邹某辛、邹某甲、邹某庚、邹某乙和黄某某六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与邹某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邹某戊、邹某丙、邹某辛表示谅解李某甲。李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自首,且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已消除,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海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