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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富裕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管理局富裕农垦社区经营的“吉星迪吧”帮助母亲照看迪吧时,3号卡台的被害人冯某某(男,42岁)喝多,向地面摔掷酒瓶,影响到其他卡台的客人。李某甲阻止冯某某时,冯某某继续摔掷酒瓶,随后李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冯某某头部,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坐在5号卡台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因破碎的啤酒崩到自己,手带“手撑子”与李某甲一起击打冯某某头部等处。被人拉开后,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冯某某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8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手撑子一个;

2.书证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李某乙、曹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于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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