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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彝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路**号**单元**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个旧市**路**号**单元**号其父亲家中,因不满妻子赵某甲与其父亲发生争吵,便持玻璃烟灰缸将妻子赵某甲鼻子砸伤。经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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