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7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2012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7月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与朋友苏某某去到本市黄江镇田心村元岗三街8号鸿瑞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讨要工厂租金。期间李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先拿起玻璃茶杯砸在桌面上弄伤自己的手,玻璃碎片划到王某某的鼻子,二人开始扭打起来并用拳头相互击打,致王某某右手掌受伤,李某甲鼻子、左额等部位受伤。随后李某甲、王某某被苏某某以及在场的李某乙拉开。李某甲、王某某就医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和王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相互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谅解书等书证,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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