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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二期****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岱山县鱼山中石化十建工地内施工作业过程中与工友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李某乙左侧后肩胛部位一下,造成李某乙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23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2.书证: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势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坦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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