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龙川县**镇**村李某乙家房间内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打麻将。被害人曾某某因为前几年村里做路时她家竹子被挖,当时李某甲代表村委补偿她家600元钱,后曾某某听到别人说当时村委给了她家2000元,便前来李某乙家中质问并辱骂李某甲十多分钟。李某甲起身把曾某某从房间里推出去,后曾某某又进来房间继续骂,李某甲第二次把她推出去后,曾某某在李某乙家门外骂了半个小时后离去。曾某某回到家后发觉自己腰部受伤,住院检查结果为腰椎横突骨折。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曾惠香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归案。2019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已赔偿曾某某全部费用6万元,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曾某某住院记录、李某甲的镇人大代表、党组织身份任职材料、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邹某某、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活)字[2018]41号、[2018]41-1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仍然认为龙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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