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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妻子李某丙、韩某某等9人在明某某**街**歌厅包房内,为韩某某过生日,因李某甲将手搭在李某丙的肩膀上,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拿啤酒瓶扔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左面部、左耳部受伤。经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到明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1份证实辨认出李某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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