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赤水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7日将其移送我院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看见之前与自己有纠纷的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赤水市长沙镇云天会所777包厢内唱歌喝酒,随即打电话邀约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前来云天会所帮自己打曾某某、胡某某。同日23时许,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袁某某、吴某甲应李某甲邀约乘坐吴某甲的白色SUV来到云天会所楼下,与在此等候的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汇合,谢某乙等人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前往云天会所777包厢,李某甲在带领谢某乙等人前往777包厢的途中告知袁某某、吴某甲他们的朋友朱某某也在对方的包厢里面唱歌喝酒,袁某某、吴某甲在到达777包厢内时就将其朋友朱某某叫走并随即离开了包厢。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谢某甲、吴某丙、谢某丙就走进777包厢,谢某乙进到包厢后,随即在包厢里面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提在手里,随后李某甲、谢某乙就与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甲、谢某乙对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曾某某头部受伤、胡某某左脸脸颊受伤,李某甲、谢某乙等人见胡某某受伤流血后立即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8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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