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0********,汉族,大学文化,会宁县**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比邻而居。2017年,王某某在自家院子紧靠李某甲家房屋后墙处造一小型菜园,该菜园较院落低。如遇下雨,院落中的雨水全部流入该菜园。李某甲家房屋地基下陷,墙体裂缝,其认为此由王某某家菜园地势较低,集水而致,多次要求王某某协商解决,王某某不予理会。2020年5月6日18时许,天下大雨,王某某家菜园中积满雨水,李某甲打电话要求王某某解决此事。19时许,二人在会宁一中附近相遇,李某甲持一木棍殴打王某某,致其倒地。后王某某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随后赶往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王某某被转往兰大一院,确诊为创伤性脾破裂,行开腹脾切除术。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3万余元,李某甲积极赔偿4万元,后与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继续赔偿26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其先后出具两份谅解书恳求办案机关不予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照片等物证;2.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王某某家院落中菜园的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两次出具谅解书,恳求办案机关不予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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