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市奎文区**景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路**宿舍**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2时许,乔某某驾车载其丈夫薛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街**景**区其父母家,进入小区北门后,薛某某因停车登记问题与该小区保安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乙发生争吵、撕扯,期间薛某某咬住李某甲左手手指,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乙、丁某甲用拳头击打薛某某头面部,致薛某某面部外伤,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外伤性脉络膜断裂及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人拉开后,薛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甲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乔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薛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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