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后,被其父亲李某丙训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到厨房将菜刀拿在手里与李某丙继续争吵,后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其回家,并和到家后的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不愿和酒后的李某甲争执,遂走路出门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拿菜刀紧跟出门在其家附近村道上追到李某乙,二人在村道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右手手肘处砍伤。2019年7月9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父母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已取得伤者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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