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政府安监办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路**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杨某某的承包地中,因邻里纠纷,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在承包地周围随手拿起一根樱桃树枝抽打杨某某腰部致其受伤。2020年6月1日经鉴定,杨某某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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