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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相城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怀疑婚外恋对象黄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在本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小区** 幢**室对黄某某面部及手臂进行殴打,致使黄某某左手桡骨骨折。

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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