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6时许,因被害人石某丁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岳母黄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组村道外,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将黄某甲推倒在地,后李某甲等人赶至现场与石某丁发生冲突并将石某丁压倒在地致其右髌骨骨折,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丁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李某甲赔偿石某丁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石某丁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张家界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歉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石某甲、李某丙、石某乙、黄某甲、石某丙、熊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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