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8********,中等职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上汪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感情纠纷在嘉善县街道****小区**号**租房门口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冲突,后将马某某追至**小区**号北侧树丛内,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脸上、左腰处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崔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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