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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因耕地边界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其家大门口处发生口角并互殴,李某甲持铁管抡到李某乙左手部位。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李某甲和李某乙自行达成和解。2020年12月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一根等;2.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李某甲表现情况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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