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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兰州新区**公司**专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乡**村**号**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经历。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20分,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修缮自家外墙在道路口堆放沙子,堵住了村民唐某某送货至邻居董某某家的去路,董某某、唐某某与李某甲及其母亲李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唐某某相互撕扯殴打,致使董某某鼻骨骨折、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郁某某和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董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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