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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林奎,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赵某甲、张某甲、余某甲(均另案)等人在隆阳区东城区瀚唐城开元郡5栋103室赵某甲家喝酒时,赵某甲邀约张某甲、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余某乙、李某丙等人,李某甲邀约张某乙等人并准备好长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后到隆阳区学府路好人家家具城对面聂家屯找到赵某乙。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余某甲、李某乙、余某乙、李某丙、董某某、张某乙等人持长刀、钢管、木棍等工具追打赵某乙、张某丙、聂某某等人,致张某丙手部、臀部、头部和小腿受伤。经鉴定,张某丙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李某甲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赵某甲、李某甲等8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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