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8********,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石某彝族自治县**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娅璇,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日9时许,李某甲在石某县“**米线店”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因凳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李某乙表弟李某丙(另案处理)与苟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后抬起米线店内的凳子殴打李某甲。在殴打过程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均受伤,经云南省石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及李某甲在此次殴打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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