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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长兴刑不诉〔2019〕0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乡**村**30号、**31号之间,被不起诉人人李某甲同被害人顾某某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顾某某将作为土地界限的木桩拔掉,李某甲见状即上前将顾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顾某某右手骨折。2019年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顾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到案的具体情况及交代情形。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计关节面等,评定为轻伤。

4.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证实:李某甲向被害人支付的经济赔偿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甲因土地纠纷将顾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

6.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与李某甲发生土地纠纷,被李某甲推倒致手部受伤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故意推倒顾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证实:李某甲对顾某某的经济赔偿情况,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顾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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