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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在修水县****村“**”片,李某乙(被害人)见自己宅基地被李某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祖父)种了茶树而与其发生争执推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其祖父李某丙在与李某乙在不远处争执推搡,遂冲上前对着李某乙左大腿踢了一下,并用右手对着其鼻子打了一拳,致对方倒地后,李某甲又用拳头将李某乙鼻子打伤。案发后,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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