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5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辰鼎水汇串吧停车场内,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贾某某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孙某某、国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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