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路**号其暂住地,因生活压力大,为发泄情绪将抽纸点燃后燎着床上被褥后离开。当天2时46分,李某甲因想到暂住地周边有邻居,遂拨打110报警自首。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空港中队接任务后,3时17分到达现场。李某甲房间充满浓烟,未见明火,消防员将冒浓烟的被褥拖到院内消灭火星,3时31分消防队收车。李某甲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李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病情波动期,受病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李某甲已赔偿房东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后沙峪派出所“110”接警单、调派出动单、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李某甲因精神压力大,而点燃被褥,后报警,消防队员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住房间周边情况,点火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实施违法行为受病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户籍证实李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属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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