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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镇**安置房**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因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代炳泉,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甲的辩护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6时,范某甲、张某甲、范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高速路施工工地上将一圈全新的华旗牌WDZBN-YJY3*25mm型铜芯电缆线盗走约691米,后将电缆线运至长寿区**镇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站销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应知其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李某甲收购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7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晚,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在明知系张某甲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张某甲盗窃所得的钢筋954余公斤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4017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7717元。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缆清单说明、被盗电缆清单型号说明、通话清单、范某甲辨认微信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营业执照、**集团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工程施工铜芯电缆采购合同、**线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工程分公司材料领用出库单、监控时间时差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入库单、贵阳市公安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范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裴某某、张某丁、姚某某、幸某某、杜某甲、刘某某、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杜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的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关于被盗钢筋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到较大的追诉标准,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收赃金额、所造成的后果,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本案中李某甲虽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叛处刑罚,但其本次犯罪金额37717元相对较小,主动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也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李某甲系重庆市长寿区**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第六十八收购门市部负责人,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也符合“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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