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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5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楼。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4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所收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帮忙“走钱”。李某乙与沈某某联系后,提供了户名为雷某某(另案处理)的邮政银行卡。31500元赃款到账后,李某乙通过POS机消费支出将钱分多次转移到肖某某(另案处理)等其他金融账户,又转入李某乙掌握的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之后李某乙将其中20000元转移到李某甲提供的江西**手机运营店商家账户内,沈某某到该店提取现金19800元(扣除手续费200元)。李某乙按约定向李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6050元作为报酬。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宁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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