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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彝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家出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徐某丙(另案处理)将在峨山县甸中镇中铁四局玉楚高速六标K40+350工地盗窃所得的螺纹钢筋,拉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大白邑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李某甲电话指挥其小工李某乙收购该螺纹钢筋时被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被盗螺纹钢筋重2180千克,经认定,查获的被盗螺纹钢筋价格为人民币9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本案中扣押的李某甲手机、7块钢模退回峨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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