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6********,汉族,大学本科,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李某甲利用自己管理滁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滁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且超过三个月未返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挪用26530.18元,超过三个月未返还;
2.2019年3月29日挪用228304.51元,超过三个月未返还;
3.2019年5月17日挪用20万元;2019年6月24日挪用28548.86元;2019年7月25日挪用10万元;2019年9月25日挪用27935.8元;2019年10月9日挪用100万元;2019年11月14日挪用10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挪用3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挪用3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挪用1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挪用19508.15元;上述挪用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返还。
2020年4月24日,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甲已将挪用资金全部返还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还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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