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李某乙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6年7月18日保亭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李某甲偿还李某乙人民币1158000元和利息。因李某甲不履行调解书协议,李某乙于2017年1月18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同日立案,2017年2月13日保亭县人民法院查明李某甲名下有一辆琼AO****牌号的宝马小轿车,并作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保亭县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李某甲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李某甲于2017年3月28日将其名下的琼AO****牌号的宝马小轿车转让给别人用于借款,转移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2018年5月21日,保亭县人民法院将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保亭县公安局办理。在保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李某甲亲属替其偿还10万元给李某乙,双方商定剩下尾款以老家房屋作抵押,承诺在一年内付清给李某乙,并使得李某乙的谅解。2018年11月6日李某乙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民间借款纠纷的执行撤销申请书和谅解书,同日保亭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李某甲的执行。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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