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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5月3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7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聚在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里吃饭喝酒。酒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说要去某某某街上找仇人报仇打架,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均同意。5月28日22时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各自带刀具驾驶电动车到某某某平吉村委会办公楼门前的空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某等人持刀恐吓杨某甲、杨某乙、凌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殴打杨某乙、凌某某、杨某甲约10分钟,并砍坏杨某甲一辆摩托车。杨某甲趁机往某某某钦灵路方向逃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持刀追上杨某甲,将杨某甲带上电动车押到某某某新建的铁路桥顶继续恐吓殴打。李某乙、李某丙在铁路桥顶威胁要将杨某甲推下铁路桥,李某己、李某戊等人劝止。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带上电动车押到某某某李某辛公路边的一处草坪,在草坪再次对杨某甲进行恐吓时,发现杨某甲头部流血严重。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李某某等人才将杨某甲送到某某某卫生院包扎伤口,威胁杨某甲不得报警后将杨某甲放回。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李某甲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等书证;黄某某等证人证言;杨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后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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