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矿区**园**栋**单元**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矿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共同饮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阻止被害人李某乙离开,在嘉峪关市五一南路潘多拉网咖西侧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并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LV牌手包一个、三星牌S10手机一部夺走丢弃在路边树沟内。经鉴定,三星牌S10手机价值人民币4948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2月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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