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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检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扬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重新受理。

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到饶平县**镇某休闲会所唱歌沐足。至次日凌晨l时许,因郑某丙在厕所内与沐足技师、同案人王某甲发生口角,郑某乙进入厕所内用手扇打王某甲脸部,并用脚踹王某甲腹部。凌晨2时许,郑某甲等到前台结账时,因该休闲会所沐足技师多算两个钟的服务费,双方引发争吵。接着,郑某甲等人在剩下一小时的服务费未结的情况下到停车场准备离开,会所老板、同案人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即将郑某甲等人拦住,余某某等人质问郑某甲等人为何要殴打沐足技师,且不肯结算服务费。期间,郑某丙辱骂余某某,余某某便用双手将郑某丙拉倒在汽车旁,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见状遂上前动手殴打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即上前拦开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同案人胡某某及王某乙等人又对郑某甲、郑某乙进行殴打。此时,被害人郑某丁见状从背后拉开李某乙,李某乙遂用拳头击打郑某丁的头部,并推其头部撞击汽车玻璃窗,接着又抱起郑某丁,将其摔倒在地上,再用脚踢踹了郑某丁的右腹部,致郑某丁受伤。随后,郑某甲逃出该休闲会所,郑某乙准备逃出会所时,被李某甲拉住,李某甲又按余某某的指示将会所大门关闭,后李某乙、余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继续在停车场对郑某乙、郑某丙实施殴打。当郑某丙蹲在地上察看受伤倒地不起的郑某丁时,余某某又踢了郑某丙后背一下。最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将郑某丁扶出某某休闲会所,将郑某丁送至饶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凌晨4时许,郑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与被害人郑某丁家属达成和解。

经鉴定:1.郑某丁符合腹部受到外来暴力作用致腹腔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死亡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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