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街道**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1日晚,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及谢某某等人来到桂阳县鹿峰街道环城西路紫气东来旁的茶楼,催讨之前李某乙向刘某某借的7万元钱,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李某乙被打伤。李某乙被打后心里很不服气,2018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乙在刘某某住处楼下将刘某某打伤,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乙将刘某某打伤后,便电话约李某乙出来处理,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喊来谢某某,谢某某开着自己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接到李某甲后,双方电话约好在筷子厂会面,在电话里双方发生争执。在去筷子厂的路上,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怕李某乙喊了人在筷子厂等,于是约好在桂阳茶场路口会面。约好会面地点后,李某乙喊来欧某某,随后,李某乙开着自己的黑色奥迪A6轿车往桂阳茶场,由于对约好的地点不熟,李某乙开车来到骏马大道与樟市路口交汇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谢某某先到骏马大道茶虹路交汇处,然后,要谢某某一个人在路口等李某乙,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则开着谢某某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停在一旁。等了一阵,没看见李某乙来,谢某某便发短信挑衅李某乙,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发现自己走错地方后,开车从樟市路口交汇处沿骏马大道往茶虹路方向赶。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开车来到骏马大道茶虹路交汇处,看见谢某某一个人站在茶虹路路口民兴超市前的马路边上,于是李某乙开车往左转并加速撞向谢某某,谢某某躲开后跑向骏马大道人行道。李某乙调转车头驶向骏马大道准备离开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开着谢某某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快速向李某乙的车撞去,正好撞在李某乙奥迪A6轿车前左侧门。接着,两车在骏马大道主干道上互相追逐碰撞20余秒钟,后,李某乙驾车逃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所开的车动不了停在骏马大道主干道上。双方车辆互相追逐碰撞造成一时的交通危害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其中,奥迪A6轿车车损16万余元,丰田卡罗拉轿车车损6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李某甲具有犯罪故意,无法排除正当防卫等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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