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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商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酒后搭乘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E****黑色雪铁龙C5出租车,车辆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万科六街区附近时,因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甲用脚蹬车载GPS而与司机郑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突然勒郑某某的脖子,致使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灯柱,被害人郑某某右侧脸部受伤,李某乙脸部、额头部位受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0115万元。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维修清单、伤情照片、和解协议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时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路面监控录像、车载录音设备提取的音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泉检诉刑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李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李某甲做不起诉处理。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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