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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单元***室系兰州*****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案发时系***蔬菜瓜果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辩护人冯志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11时许,甘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兰州市安宁区、七里河区保安服务公司400名保安前往榆中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东门准备强行进入市场进行拆迁,与市场内工作人员、商户发生冲突,***蔬菜瓜果批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经理赵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李某乙(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童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持洋镐把将**公司雇佣保安打散,并伙同白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岳某某(已判刑)将停放在市场东门车牌号为甘A275** 的半挂车玻璃砸毁并将司机殴打致伤,伙同包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公司售楼部一楼门窗砸毁,进入售楼部后砸毁沙盘、电脑等物品,殴打**公司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熊某某(已判刑)、樊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在此过程中,不但不有效阻止事态恶化,反而起哄闹事。经鉴定,**公司营销公司售楼中心被损坏物品价格为27965元。史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姚某某、于某某、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盖某某、郝某某、薛某某、黄某乙、任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常某某所受损伤属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其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且没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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