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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先后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652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李某乙,蒋某甲、曾某甲、陈某某、宋某某、李某丙、付某甲、毛某某、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653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付某乙、曾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673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11月6日以被告人蒋某乙、王某甲、樊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丙涉嫌窝藏、包庇罪、非法拘禁罪三件案件分别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涉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了有关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卿某某、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补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其同事钟某乙、颜某某、张某乙及其女友刘某甲至简阳市“城市名人KTV”四楼包间唱歌、喝酒。后在结账离开时,蒋某甲因金额问题与该店服务员谭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谭某某一耳光,后谭某某即通知其朋友、被害人李某丁前来帮忙。后蒋某甲即联系被告人蒋某丙(另案)到场帮忙。至2107年4月12日凌晨,蒋某丙到场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带人到现场,后李某乙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乙、付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涉案犯罪嫌疑人巫某某(另处)、张某丙(另处)等人持刀至现场,后在蒋某丙带领下,上述一干蒋某丙同伙及蒋某甲等人欲行离开KTV时,在四楼过道处与李某丁发生对峙,经蒋某丙指使和授意,上述李某乙、付某乙、曾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等人遂冲上前追打李某丁,期间,付某乙持刀将李某丁右手食指砍断。随后,李某丁仓惶逃离时刚好遇见其之前邀约到场帮忙的被告人卿某某,后在卿某某的制止和协助下将其送医处理伤口。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丁当日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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