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院药剂师,户籍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住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闽AF****号小型汽车从寿宁县芹洋乡上修竹村往斜滩镇方向行驶,途经斜滩镇**村**岔附近路段时,因被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1****的小型汽车超车而心生不满,遂踩油门加速行驶,车辆撞上李某乙所驾车辆后备箱,致沪C1****号小汽车后盖、后保险杆等部位损坏。两车相撞后前行20余米停下,李某乙立即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并接受调查。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损坏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的后保险杆等物品于2020年4月22日的4S店维修价格为7303元(人民币,下同)。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案发期间及目前患双相情感障碍(不完全性缓解),具有限制受处罚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39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作案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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