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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乙,身份证号5101301957********,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上骑摩托车时,突然超车变道至左侧边逆行道,使对面正常驾驶汽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受到惊吓,被害人李某丙随口骂了李某甲一句以后便驾车离去;李某甲被骂后,为发泄情绪,随即调头骑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李某丙1公里左右将其追到,双方下车先在邛崃市羊安镇横五路华宁广场路口发生争吵、推揉,继而发展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丙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右手第1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受害人李某丙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达成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打架持续时间只有几分钟,时间短,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受害人与嫌疑人已达成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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