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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723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室,住长春市********小区********门。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18时许,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巡逻五大队指派民警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农安县农安镇高速公路西出口执勤,李某乙驾驶奔驰轿车(车牌号码:黑****)驶出西出口后,没有服从高速公路民警余某某指示停车,并加速驶离现场。余某某见状迅速将情况告知同事后,驾驶警车尾随该车辆至农安县南环立交桥下,将该车拦下并进行盘查,在盘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妹妹李某甲对余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因劝阻无效,余某某使用警械催泪喷雾对李某乙、李某甲进行喷射,随后李某乙击打余某某头部一拳。余某某在控制李某乙离开车辆时,李某乙踹余某某腿部一脚;在民警肖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增援后,李某甲拒不听从增援民警劝导,与李某乙辱骂执勤高速民警余某某,同时李某甲踢余某某腿部一脚,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被交警带至农安县公安局。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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