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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晚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北湖区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有人打架”。遂民警到达现场将醉酒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至人民路派出所调查。在调解不成后,次日凌晨0时许,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被害人邓某某、辅警李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拟将其带至执法办案区询问。在检查时,李某甲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和暴力抗拒,其先用膝盖顶邓某某的腹部,后用脚踢邓某某的腹部一脚,致邓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人身检查、提取等笔录;监控视频;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且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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