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1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违法囤积香烟,被临湘市烟草局联合临湘市公安局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李某甲打了拦住自己的民警吴某某一耳光,随后李某甲在被强制带上警车时,打伤了民警石某某、刘某某。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石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记录,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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