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2020年4月2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吕某甲、儿子李某乙到北流市**镇**组**山场其责任坡地内抚育桉树,清理荒草,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成一团的荒草,因燃烧荒草过程山场起风,导致燃烧的荒草被吹散引发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勘验,该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流市**镇**组**山场李某甲种植桉树地块。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该山场过火面积4.69公顷,其中有林面积4.69公顷,受害林木蓄积量51.70立方米。
2020年4月10日,李某甲主动到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1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核实,李某甲已经在该山场过火土地上复种松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流市**镇**组**山场森林火灾损失技术调查报告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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