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层**。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5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0年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已判决)通过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高某甲为核心,金某甲、金某乙、高某乙(等人为核心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并在海城市牌楼地区形成初步的社会影响,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该团伙成员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强占石粉厂、屠宰厂,插手社会纠纷,树立在牌楼地区的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并通过开发海城市牌楼镇天赫家园小区逐步壮大势力,形成以被告人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高某丙、王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高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骨干。张某甲、牟某某、梁某某、白某某、宁某某、甘某某、王某丙、甘某甲、付某某、李某丁、甘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该组织结果明确,层次清晰、组织有较为稳定的成员,一般参加者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稳定,并有固定的聚集活动场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在海城市牌楼镇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秋天,被害人吴某某在自家洗澡时,高某甲醉酒后来找吴某某,随后金某甲同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进屋,三人对吴某某屋内财物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