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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渝C1****号小型 轿车,搭载李某乙、徐某某等四人,从重庆市永川区凰城华府往永川区商贸城方向行使,经同心苑红绿灯,行使至永川区星光大道万达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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