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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6****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陶山中路驶往陶山镇花园路,将车停放在花园路菜场旁边的巷口后,步行至陶山镇“小南院”饭店饮酒,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小南院”出来,在陶山镇花园路246号前地段与李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发动车辆移车,李某乙发现李某甲疑似酒后开车遂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日23时08分,被告人李某甲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保险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人:证人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处置视频、抽取血液视频、血液入库视频及血液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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