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D*****小型轿车沿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屯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屯灯线与浔乌线路口西侧100米路段时,与路面东侧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1时31分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当日1时54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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