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瓯海区**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6****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开往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工业区。20时58分许,行驶到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大街与104国道交叉口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